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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租房新规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5-05-06 10:53 浏览:116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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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房屋出售问题上,上海市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做出修改,从“倾向维护”承租人权益,转向“均衡维护”租赁双方(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益。下面详对于大家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解答。     什么样的房屋不可出租?   《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

   在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房屋出售问题上,上海市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做出修改,从“倾向维护”承租人权益,转向“均衡维护”租赁双方(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益。下面详对于大家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解答。

    什么样的房屋不可出租?

  《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属于违法建筑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居住房屋,均不得出租。

    租房押金怎么付、付多少?

    根据居住房屋租赁市场交易惯例,出租人除了收取房租之外,还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为避免出租人收取过高的租赁保证金提高租赁门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两个月的租金。以往,市场中通常是按照“付三押一”或“付三押二”的方式。

    继承出租房可否随时收回?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居住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办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如何备案、哪里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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