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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保监会 发布时间:2011-04-22 11:21 浏览:173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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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

    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

  (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

  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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