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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投保提示不明确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2-02-07 09:44 浏览:164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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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09年1月22日,某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小张,为他所有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与该保单对应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09年1月22日,某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小张,为他所有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与该保单对应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8月23日7时许,小郑驾车,在乘客小刘准备下车时,小郑将车启动驶离停车点,导致小刘在下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

 

  2010年3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小郑负全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小刘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起诉后经确认,某出租公司、小郑已赔偿小刘24500元。后某出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因为我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明确规定驾驶员因为重大过失导致乘客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乘客准备下车时,将车启动驶离停车点,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这些提示比如采取免责条款的字体用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用异色印制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员重大过失行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乘客小刘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未完全离开车辆,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受伤,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最后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出租公司各项理赔款1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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