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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何区别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4-03-11 09:56 浏览:314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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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2011年4月4日8时20分,受害人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皖N31881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系挂靠...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2011年4月4日8时20分,受害人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皖N31881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系挂靠在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在霍山县境内沿X068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0㎞+500m弯道处,将站在该车车厢上的曹某甩出车外,曹某与该车二轴右侧轮胎发生挂碰后被该车向前拖行8.3米,造成曹某受伤后在送往霍山县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向受害人亲友支付赔偿金32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六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曹某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应适用车上人员险,另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经调解,被告同意按“第三者”赔偿,双方协商达成了具体赔偿数额。

  分析

  本案中,受害人曹某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笔者认为:本案受害人曹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曹某在车厢中,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曹某被甩出车厢,此时系为车下人员。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上,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已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就曹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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