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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诉讼中如何运用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4-06-04 08:11 浏览:44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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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X(车主,原告)、Y(保险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含三责险、车损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   保险条款规定:“在驾驶人酒后驾驶情形下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   X方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受害人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

  X(车主,原告)、Y(保险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含三责险、车损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

  保险条款规定:“在驾驶人酒后驾驶情形下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

  X方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受害人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方司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损失为29万元,Y在交强险中赔偿了6万元。因X投保了三责任险10万元,故要求Y赔偿10万元。Y拒绝理赔。X不服,认为Y没有履行说明义务,X不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款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这是一例酒后驾驶肇事,反指控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事例。

  目前,在财产保险中,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

  该声明的内容应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而投保单本身应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公司将这两项不同性质的文件印制在一起,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的不平等游戏规则的表现。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使用印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逐条说明解释,然后请投保人在该说明上签字。因此,建议保监会应当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分别印制的规定,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但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界的现状而言,我们只能认为,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反证,通常投保人在附有上述“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沙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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