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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如何认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
[编者按] 案情: 2009年6月,张某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个月后,张某在家擦窗户时,不慎从五楼跌下,最终造成二级伤残。事后,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辩称:(1)张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但在投保单上对此回答为“否”;(2)张某在投保单上填写的职业、收入情况等与实际不符。因此,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
2009年6月,张某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个月后,张某在家擦窗户时,不慎从五楼跌下,最终造成二级伤残。事后,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辩称:(1)张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但在投保单上对此回答为“否”;(2)张某在投保单上填写的职业、收入情况等与实际不符。因此,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张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张某数年前辞职后成为自由职业者,有时炒股,并做兼职销售,有长期投保的习惯。投保时,鉴于保险营销员与张某很熟悉,张某仅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其他事项则由营销员代填,其在“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签字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客观上的确存在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营销员为促成业务,基于对投保人的熟悉和推销保险的习惯,对有关事项代为填写,客观上使投保人失去了审慎填写的机会。此外,张某从楼上坠落致残,纯属意外,与张某的职业状况与投保经历无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告知事项无直接关联,即张某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影响。遂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投保人的确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是并于出于故意或恶意欺骗,而是不够谨慎,过于信赖保险营销员,存在相当程度的过失,但是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与其发生的意外保险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即不存在“重大影响”。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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